郑州地铁乘客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秩序,为乘客提供安全、准时、便捷的服务,根据《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凡进入郑州市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地铁)区域范围(含出入口、通道、站厅、站台、列车车厢等)内的人员须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听从车站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和要求,文明有序进站、乘车,自觉维护车站和列车整洁,爱护地铁设施设备,维护良好公共秩序。
第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有效证件乘车,自觉遵守乘坐地铁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票卡,禁止冒用他人实名制票卡乘车。
第五条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站、扰乱安全检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六条 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杆状物品不超过130厘米,每件物件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60厘米。不得携带妨碍车内及站内通行和对运营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其它物品乘车。
第七条 身高1.3米(含)以下儿童须在成人陪同下乘车,以确保安全;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八条 衣冠不整、醉酒肇事等不文明行为者,因疾病、健康状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者,不得进站乘车。
第九条 使用自动扶梯时,乘客应握紧扶手,遵守乘梯安全要求;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可优先使用无障碍垂直电梯,乘坐无障碍垂直电梯时先出后进,文明礼让,电梯满员时不得强行进入。
第十条 乘客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标识包装的日常必需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运货平板车、未折叠的自行车;
(五)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等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持有、运输的相关物品;
(七)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八)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的其他物品。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的应按照规定处置或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以下乘车规定:
(一)乘客须在安全区域内排队候车,禁止手扶或倚靠站台门;禁止在站台边缘与站台警戒线内行走、坐卧、放置物品;
(二)乘车时应先下后上,上、下列车留意列车与站台间的空隙;
(三)列车关门提示警铃鸣响、车门及站台门警示灯亮时,应停止上下车;
(四)列车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五)列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乘客应自觉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幼儿的乘客或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和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严禁乘客下列行为:
(一)在列车车门或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将头、手或随身物品越过站台门或端墙门(高架站、地面站);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损坏移动、遮盖、污损各种地铁设施范围内的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车站、列车车厢等地铁设施范围内吸烟、点燃明火;
(五)阻挡车门、站台门、车站出入口卷帘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六)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乘客应自觉维护车站、车厢的环境卫生和乘车秩序,禁止下列影响地铁运营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乱涂乱画等;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或未经允许擅自推销产品、从事营销活动、歌舞表演或拍摄商业宣传片等;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等;
(四)在车站内擅自摆摊设点,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在车站、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地铁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使用各类滑板车、滑板(轮滑),骑行独轮车、折叠自行车等;
(八)倚靠扶梯侧壁,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奔跑、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九)在车站和列车内滋扰乘客及其他影响车站、车厢环境卫生和乘车秩序等行为。
第十五条 地铁范围内发生突发事件或意外情况时,乘客应当保持冷静,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或按广播提示有序疏散。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守则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移送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